高藥師的說法,可能認為「醫療不是商業(或者翻譯成:醫療不是消費行為)」,所以不適用消保法。這也是當時法界某些人士堅持將醫療行為納入消保法的理由。
後來這事件之所以底定,並不是因為醫界關說—各位可以看現在的國務機要費跟特別費案件,還有之前我寫過「健保局將醫師送交地檢署」的看法,就知道法界對醫界並沒有特別友善(當然也沒有特別歧視)。醫界所提出的邏輯論點得到法界認可,才是整個事件落幕的真正原因。
消費者保護法中的「無過失賠償」概念之所以形成,主要是根據消費者的消費行為不應該為其帶來任何傷害(我不是法律人,用詞可能不夠精準;如果網友這方面有專長意見,請不吝告知)。
比方說買饅頭,無論如何都不應該有負面結果(拉肚子之類)。(這時候衍生出另外一個討論,如果消費者因為饅頭噎死了,算不算無過失責任險的概念?)我們可以因此推論出,所謂的「消費者」指的是「健康完整個體」,所謂的「消費行為」應該「不能危害健康狀態」。
醫療行為並不是這樣。「病患」(不是消費者)來到醫療機構的時候,並不是「健康機能完整」的個體,醫師給予的治療,可能讓他回到完整機能,可能只是減少或減緩傷害。前者如一般治療,後者如慢性病及臨終照護。除此之外,醫療行為的不可確定性與一般消費行為的確定性又有不同。即便是同樣的藥物,不同病患間也可能產生不同藥物反應,甚或過敏休克。我們從來不曾預期喝一杯豆漿,穿一件衣服或是看一場電影會有不確定性。換句話說,因為「醫療本身是以不確定性甚高的行為,處理機能本來就不完整的個體,以回復機能或減緩損失為給予目的」,因此「患者確實可能因為無任何醫療過失,仍舊持續損傷狀態」。這與「一般消費行為不應造成消費者損傷狀態」的基礎條件是不同的,因此醫療行為才被認定「不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」的「無過失責任」。
我們退一步看,目前盛行的醫學美容,在行為上很類似消費行為—進到醫學美容診所的人,看起來都是機能完整個體,似乎不應當因醫師或護理美容師給予的治療行為造成危害。事實上所謂「醫學美容」與「傳統美容」的差異,就法令來看,後者不得宣稱療效;前者則未規定(這是法令還跟不上時代的關係)。如果我們以國際慣例討論之,根據International Medical SPA Association的定義,「Medical SPA」的從業人員必須具有相關醫療證照,給予療程必須有醫療根據(根據邏輯,可以外推到「應當具有一定醫療效果」)。因此醫學美容的治療行為被認定為醫療行為的延伸,衛生主管機關同樣不准許商業廣告行為(一如醫療機構之規定)。
準此,我們可以推論出「醫療受術者,其個體機能並不完整(所以稱為病患),必須透過具有一定不可確定性(或稱風險)之醫療行為予以矯正至正常,或延緩傷害過程」。既然受術者主體與一般消費行為不同,適用法條當然不同。
網友中如有法界高手,祈請賜與高見。